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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交通肇事畏罪逃逸,大错特错!

已有 1547 次阅读2007-3-16 23:57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愈来愈普及,相应的交通肇事案件也日益增多。据统计报道,2006年广东省交通事故死亡人数高达8828人。司机肇事后畏罪逃逸,也屡屡见诸报端。2007年3月1日,京珠高速公路广州花都北兴路段发生一起严重交通事故,三名交警在高速公路路肩处被一辆高速面包车强烈碰撞,三名交警因公殉职,肇事司机也是畏罪逃逸,结果肇事司机在3月3日下午1时即被抓获落网。

为什么有那么多的肇事司机不顾一切地逃逸?也许很大程度上是强烈的恐惧心理作祟。交通肇事是不幸的,但如果我们对交通肇事罪及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够有清楚的认识和了解,应不至于过度恐慌,以至做出不理智的逃逸行为。

首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属轻罪,一般情况下刑事责任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交通肇事罪是不会被重判无期徒刑,更不会判处死刑。

其次,在很多情况下,肇事逃逸本身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比如说,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如果肇事司机不逃逸,就不会构成犯罪;而一旦发生逃逸,立即构成犯罪。

再次,肇事逃逸本身是加重刑事处罚的必要情节。比如说,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如果肇事司机不逃逸,则刑事责任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一旦发生逃逸,刑事责任立即转变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以,车主万一不小心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万万不可逃逸,而应该保持镇静并采取如下正确的措施:

1.用自己的手机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如实陈述案情,这将构成自首情节。

刑法规定,“自首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犯罪后果,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责任分清之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前段时间东莞法院明确“赔钱从轻”的具体诉讼规则,遵循的就是这条司法解释。

3.肇事人直接、自愿认罪。

如果事实清楚,那么就不要狡辩了,自愿认罪是悔罪的根本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可见,交通肇事发生后,通过正确态度和积极的补救措施,是能够最大限度地减轻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的,并为将来申请减刑、假释创造有利条件。

发表评论 评论 (1 个评论)

鱼儿 2007-6-7 15:42
:victory: 佛曰:苦海无涯 回头是岸. 希望每位朋友,都能读到此贴 谢谢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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