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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张志勇(反诉被告)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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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5 16:50:3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张志勇(反诉被告)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张志勇(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莉娟,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陈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汉诚,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保忠,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勇(反诉被告)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恩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红阳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亦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彭莉娟,被告红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勇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代表人钟某某签订了将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证书注册到被告处的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每年7月3日之前支付原告4万元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2012年的费用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3日之后,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要求支付2013年费用,被告迟迟不予理睬,遂原告发函要求双方解除协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证书并清除注册,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原告将建造师证书注册到被告处的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的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章、安全B证;3、被告协助原告在相关部门消除注册。
        被告红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确实签订过建造师注册的协议,被告方依约支付了挂靠费,前后总共付了12万,没有拖欠之说。协议也没有规定原告方收了钱后可以随意解除协议的条款。
        诉讼中,被告红阳公司提出反诉称,2013年12月27日,反诉人收到被反诉人提起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诉讼材料,被反诉人以反诉人未支付2013年聘用费用为由,要求解除与反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被反诉人的诉请并非事实,反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2013年聘用费用人民币4万元。根据双方协议书第8条约定“若乙方(被反诉人)在有效期内提出终止本协议,则乙方必须返还双倍一年期聘用费用”。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双倍返还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本诉原告张志勇针对被告红阳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在2013年这个期间,已经使用了原告的注册证书,故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双倍返还费用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张志勇(乙方)和被告红阳公司(甲方,钟某某作为该公司代表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将一级建造师证书,注册证书号**注册到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总计十二万元整,注册时间暂定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三年期满后甲方享有重新注册优先权。如果协议期满后,任何一方需要解除协议关系,另一方应予支持,甲方应及时归还乙方所有证件。如期满不另行续约,甲方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转出手续,甲方不得扣留、拖延归还乙方任何证件,或拒绝提供变更注册等手续。2、注册核准通过后注册证书、安全B证、印章原件归甲方保管;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归乙方保管。乙方同意不以任何借口将注册的建造师证书转入其自身工作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3、甲方同意在注册期限内,若因甲方工程业务拓展需要而涉及工程项目的投标和备案,乙方应给予积极的协助参与。4、乙方必须遵守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参加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种培训,按建筑管理规定及时取得三类人员安全B证,并参加上述证书延期的复审。若注册建造师证书需复查年检,乙方必须在注册期内按政策要求确保通过。5、甲方若需资质升级,乙方同意将个人身份证、学历证书及中级职称证书(中级以上亦可)借给甲方进行资质升级验证,验证结束即归还乙方。6、乙方的建造师证书在以甲方名义办理注册手续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4万元整,每年七月三日之前支付一次,汇入乙方个人账户(建设银行账号**)。7、乙方的三金由其自身的工作单位负责承担支付,甲方负责完成乙方注册时所需的申请手续。8、在聘用期间,若甲乙双方产生任何纠纷,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相关问题也可咨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或诉讼解决。在协议的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解除本协议。若乙方在有效期内提出终止本协议,则乙方必须返还双倍一年期内聘用费用,若因甲方原因提出终止本协议或甲方原因不能注册成功,乙方可以不返还已付聘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注册证书编号为**的一级建造师资格注册在被告处。2012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写明收到建造师挂证费人民币2万元。2012年11月28日,黄某某的卡转至原告卡内2万元。2013年7月23日张志勇又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建造师挂靠费4万元整,以转账短信为准。2013年10月25日,黄某某的卡内转至原告卡内4万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款,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协议的电子邮件。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自述黄某某系钟某某的妻子,钟某某实际上也系挂靠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收条2张、转账凭证2张、电子邮件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建筑工程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建筑工程从勘探、设计、施工到验收,技术专业性很强,且每一项每一个施工步骤均事关重大,需要施工企业和施工人员认真负责地对待,为此,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均有严格的准入和特别许可制度。对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作如下分析:1、我国《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告员工,而是有自己的工作单位,从未在被告处工作,也从未为被告承揽施工的工程负责,双方除了将原告的证书挂靠在被告处之外,无任何关系。原告作为一级建造师,存在多处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2、从原被告的协议中可看出,整个协议通篇均是双方如何配合,如何绕开监管,如何获取各自非法利益,该协议的履行除能满足原被告双方各自私利外,对社会经济毫无促进作用,可谓百害而无一利。3、原被告双方正是以契约自由为名,恶意串通,对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视而不见,藐视国家法律法规,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应有的诚信底线,置社会公共利益于不顾,谋取一己私利,恶意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综上所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当属无效。
        无效的协议系自始无效,根本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协议一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章、安全B证,被告应立即返还,并将原告的信息在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按照协议第8条的约定双倍支付被告一年出借费用8万元,因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志勇出借建造师的证件所获得的利益为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没收。对于被告支付的不法利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对于2012年的4万元,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收条,由于收条上明显约定系以转账短信为准,可以看出,双方对这4万元的支付方式是有明确约定的,即通过银行转账,被告虽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但未能进一步证明已经将4万元钱款支付原告,结合原告给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也表明双方争议开始正是被告未付钱,故在原告明确否认收到该笔4万元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称已经支付了原告4万元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10月25日,被告转给原告4万元,被告确认收到,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共收取非法利益8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志勇(反诉被告)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建造师挂靠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章、安全B证;
        三、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原告的注册建造师信息在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四、驳回被告红阳建工集团(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五、原告张志勇(反诉被告)违法所得8万元予以没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志勇负担12.5元,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志勇负担450元,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练 斌
http://www.court.gov.cn/zgcpwsw/ ... 20140420_82984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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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12 07:32:00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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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7-3 06:49:16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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